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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室。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892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12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11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8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5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10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8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11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2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一个月,同年3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21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普陀区雪松路285号“万来发”零食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在收银台结账之际,将其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

2020118,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12119,其至雪松路285号零食店购物,付款时发现上衣口袋内一部华为手机被盗的事实。

2.证人孟某某、田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12月曾给江某某一部手机的事实。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地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前科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12119时许,其至本市雪松路285号零食店内在收银台处扒窃被害人一部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敏颖

检察官助理 林瑶怡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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