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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金融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胡某,性别: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8********,大专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霍山县**镇**村**街组**号。2009年6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涉案人员徐某某、成某某(已由本院另行起诉)为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注册成立了上海**公司。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胡某在上海**公司担任总监、总经理期间,伙同涉案人员徐某某、成某某等人,通过获取保险公司保单客户信息,安排业务员随机拨打客户的电话,宣传所谓的投资项目并承诺利益回报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其中,被告人胡某指使、安排业务人员向3000余名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65亿余元。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补充)》、《专项资产管理委托投资合同》等投资协议、《上海**公司案件调查表》、投资人提供的银行账单、涉案公司以及各名被告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涉案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通过上海**公司共计向3037名投资人募集资金2.65亿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达955万余元。

2、被告人胡某以及涉案人员徐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季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投资人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胡某在任职期间负责管理上海**公司业务团队,指使、安排业务人员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基本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的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与本院另行提起公诉的徐某某等十六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亮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审计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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