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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405号 

被告人胡某,女,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裘家厂住宅区****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江纺**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南昌市青山湖区江纺**区**栋**单元**室其家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谌某。

2.2019年11月8日14时41分,被告人胡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纺**区**栋**单元**室其家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6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以人民币2000元销售给曾某。当天15时20分许,胡某又在其家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和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曾某。当天16时14分许,被告人胡某又在其家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和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650元销售给谌某。

3. 2019年11月9日7时15分,被告人胡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纺**区**栋**单元**室其家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曾某。

4.2019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纺**区**栋**单元**室其家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谌某。当天20时许,胡某在其家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和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谌某。

5.2019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纺**区**栋**单元**室其家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谌某。

6.2019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纺**区**栋**单元**室其家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和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谌某。尔后,胡某又分别于当天11时许、12时48分许在其家附近,先后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5粒和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1000元、500元销售给曾某。

7.2019年11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纺**区**栋**单元**室其家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和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王某某。

2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纺**区**栋**单元**室其家中,与淦某、“木子”(真实姓名均不详)、曾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谌某、曾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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