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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盗窃、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9日、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骑着两轮电动车来到**小区附近,后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滁州市琅琊区**西路**号**幢**室),进入室内后将李某某家中的古井贡酒和十余个一元硬币盗走。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罪

1.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胡某在**看守所**号监室内借故生非,用垃圾桶的塑料把手殴打陈某某,导致陈某某右边眉骨内侧、左侧眉骨外侧、嘴角多处伤痕。

2.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胡某在**看守所监所内借故生非,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导致李某某左眼受伤。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胡某在**看守所监所内借故生非,用凳子殴打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头部、颈部多处受伤。

3.2020年5月4日,被告人胡某在**看守所**号监所内借故生非,用拳头殴打白某某,导致白某某头部受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旷某某、白某某、乔某某、周某某、许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胡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陈红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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