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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等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三分院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六),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11月9日被四川省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84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为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尸体罪,于2019年10月2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侮辱尸体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3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怀疑妻子杨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春节杨某甲向胡某某提出离婚,但胡不同意。于是杨某甲离开胡某某,并拒绝与其见面。为逼杨某甲见面,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便住在涪陵区**乡**村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家,期间一起居住的杨某甲的婆婆苏某某(本案死者,1930年**月**日出生)多次骂胡某某,撵其离开,但胡均不理睬。

2019年6月30日杨某乙家危房改建,被告人胡某某居住的房间被拆除,苏某某叫胡自己找住处。晚饭后,苏某某独自将房门关闭。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敲门拿茶杯,苏某某边骂边打开房门,苏的辱骂激怒胡某某,当苏反身准备上楼时,胡某某从后将苏拉倒在地,苏呼喊“打死人了”。被告人胡某某用放在歇房的斧头连续击打苏某某头部数下,致其口鼻流血,没有呼喊才停手。随后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苏的头和双手砍下,分别装进两个尼龙口袋。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用背篓将尼龙口袋提至杨某乙新建的房屋处,用“步步紧”工具将装有苏某某头颅的口袋悬挂于新房堂屋墙上,将苏的双手分别摆放于左、右歇房的砖墙上。后胡返回,用錾子把杂物间的门锁撬开,提出汽油桶,将汽油泼洒在二楼苏某某卧室等处,点燃后,被告人胡某某将作案时穿的衣裤扔进火里,将作案用的斧头丢弃在距离案发现场不远的草丛中,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苏某某颅脑损伤严重,足以导致死亡,但不排除缺失器官致命性损伤参与死因;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7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斧头、编织袋、血样等物证;

2.书证:重庆市公安局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通话清单、加油信息、结婚证明、户口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杨某甲、陈某甲、王某甲、杨某乙、高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欧某某、任某某、文某某、陶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杨某庚、余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辛、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谭某某、江某某、杨某壬、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癸、杨某子、王某乙、李某某、陈某丁、石某某、刘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照片涪陵公鉴(病解)[2019]28号、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117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毒化) [2019]1592号、[2020]610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渝公鉴(DNA)[2019]3828、3844、3845、3905、4103、5113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理化)[2019]145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组病)[2019]84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电物) [2019]387号、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9]124号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渝涪公(刑) 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报案录音、调解录像、加油点监控视频、出警工作视频、通话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用斧头击打被害人苏某某头部,用菜刀割下其头部、双手,并将头、手放置新修的房屋处,后用汽油烧毁房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劲松

检察官助理 :余 燕

2020513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证人名单、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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