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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鹏、刘某某、丁某、杨某某、张某甲诈骗案)_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胡某鹏,男,198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9********,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居委会****号,暂住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区**花园****单元**室。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暂住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区**花园**幢**单元**室。

被告人丁某,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9********,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暂住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区**花园**幢**单元**室。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9********,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暂住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区**花园**幢**单元**室。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乡**村**组**号,暂住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区**小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杨某某、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丁某于2018年1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杨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及吴某某、张某乙、蔡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设置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等地的计算机网络服务器,在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区**花园**幢**单元**室,通过虚构身份、虚构交易信息等手段,诱骗被害人帅某某、黄某某等17名被害人向被告人胡某鹏等人控制的“普纳国际”虚假交易平台“投资”,并通过修改虚假交易平台数据制造他人“投资”资金亏空的假象,骗得上述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05423.59元。其中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共同出资设立、经营该平台并参与诈骗活动,从所骗钱财中分红及按比例获利;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作为平台业务员参与诈骗活动,并按约定的比例获利。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参与诈骗17起,骗得钱财共计人民币605423.59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5起,骗得钱财共计人民币168646.43元,另单独骗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1起,骗得钱财共计人民币2152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至9月,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诱骗被害人陈某某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137989.55元;

2.2018年4月,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诱骗被害人曾某某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1900元;

3.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诱骗被害人涂某某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32980元;

4.2018年8月,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诱骗被害人张某丙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40802.52元;

5.2018年8月,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20000元;

6.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诱骗被害人黄某某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39228.65元;

7.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诱骗被害人张某丁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99315.27元,杨某某单独骗得10000元

8.2018年6月,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诱骗被害人赵某某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2098.56元;

9.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诱骗被害人白某某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10999.98元;

10.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诱骗被害人韩某某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17003.97元;

11.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鹏、丁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诱骗被害人帅某某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82402元;

12.2018年5月,被告人胡某鹏、丁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诱骗被害人李某某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16000元;

13.2018年7月,被告人胡某鹏、丁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诱骗被害人彭某某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9951.93元;

14.2018年7月,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诱骗被害人马某某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21520元;

15.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伙同吴某某诱骗被害人王某乙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16929.16元;

16.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伙同张某乙诱骗被害人石某某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46302元;

17.2018年8月,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伙同蔡某某诱骗被害人胡某某在普纳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杨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帅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等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杨某某、张某甲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认定为犯罪集团,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犯罪集团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杨某某、张正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鹏、刘某某、丁某、杨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剑云

2019年6月30

附:

    1.被告人胡某鹏、杨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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