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Z361号
被告人胡志远,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3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住安徽省绩溪县**镇**村**号。被告人胡志远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5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4年4月被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志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胡志远欲承租**公馆**座**室,被害人陈某某因无时间,便让胡志远自己拿着钥匙看房。8月4日(周二),被告人胡志远通过微信与陈某某约定当天签租房合同,后又通过另一微信以其“老婆”的名义联系陈某某,以胡志远上班无时间为由,约定周末签合同。2020年8月5日上午,胡志远通过58同城找到收购二手家电的马某某,商定将**公馆**座**室内的一台银灰色康佳牌冰箱(型号BCD-155TA)和一台荣事达牌直筒型洗衣机(型号WT5027M5R)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某。次日11时,胡志远再次微信联系马某某,商定将1304室内的一台美的空调(内机型号KFR-35GW/WDAD3,外机型号KFR-35W-A01,1.5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某。经黄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家电总价值1964元人民币。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胡志远到祁门县祁山镇祁馨商城小区陈某某经营的**通讯手机店准备修平板电脑,见店内只有方某某(陈某某10岁的儿子)一人在场,便以看手机为由,让方某某从玻璃柜台内取出三部新手机(分别为vivoX50全网通5G手机,蓝色,进价2698元;OPPOA92S全网通5G手机,白色,进价1849元;OPPOreno3全网通5G手机,蓝色,进价2249元)给他,后胡志远趁方某某接待其他看手机的顾客之际,偷偷将该三部手机放入口袋离开了手机店。当日胡志远将盗得的VIVOX50和OPPOreno3手机以3350元价格卖到屯溪区长干西路一帆通讯店。次日又将OPPOA92S手机以1200元价格卖给了景德镇一个二手物品回收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前科材料、微信聊天及支付记录、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志远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志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志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志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胡志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检察官助理:王珍珍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志远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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