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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仙游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害人林某某在莆田市涵某某**街道居住期间,通过被告人胡某某微信好友申请。同年5月16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其没有头盔现货及货源,仍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出卖头盔的状态。被害人林某某看到上述朋友圈状态后信以为真,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欲购买头盔转售获利。其后,被告人胡某某虚构可以在福州找到货源、需先支付定金锁货后才能到工厂看货等事实,进而以支付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5000元(人民币,下同)。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某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丽

检察官助理:谢文强

2020年7月14日

附注: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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