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41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国锋,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志聪,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犯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17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国锋、胡某某、徐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徐国锋和同案人黄某甲(另案处理)喝酒后,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潭旧广场路口,与摆摊买“虾爹”油炸小吃的被害人黄某乙因买卖东西发生纠纷。随后,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掀翻被害人黄某乙摊档的遮阳伞、油锅。在被害人李某甲对离开现场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进行拍照时,被告人徐某甲、徐国锋、徐某乙、胡某某及同案人冯某某、徐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持胶凳、石头及拳头围殴被害人李某甲,并对上前用身体保护被害人李某甲的被害人黄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甲、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国锋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视频截图、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国锋、胡某某、徐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国锋、徐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徐国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徐国锋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纂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徐国锋、胡某某、徐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碟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4.涉案工具胶凳、石头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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