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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杀人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荣成市**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8日、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张某乙系张某甲的姐姐。被告人胡某某因认为张某乙经常干预其家庭生活、挑拨其婚姻关系等而对张某乙产生愤恨。2017,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两次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受伤住院。2019年5月23日上午,张某甲提出与被告人胡某某离婚,并着手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人胡某某婚姻面临破裂,被告人胡某某将其婚姻即将破裂归责于张某乙某并更加痛恨张某乙,遂预谋驾车撞击张某乙进行报复。当日13时许,在荣成市夏庄镇派出所门口,被告人胡某某电话联系张某乙,以其要回俚岛镇不方便送张某甲回夏庄镇青埠岭村为由,要求在青埠岭村居住的张某乙骑电动车到夏庄镇派出所接张某甲回家。之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夏庄镇驻地通青埠岭村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等待张某乙,13时23分许,张某乙骑电动车载其子姜某某(2016年*月**日出生)出现,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快速驶入对向车道逆行,故意撞击张某乙骑行的电动车,致张脾破裂,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致张骨盆多发骨折属不稳定性骨折,须手术治疗,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致张肋骨骨折6处以上,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致张腰椎二节椎体以上骨折并三处以上横突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致张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致张双侧胸腔积血,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致姜某某下颌骨多发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威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采用危险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长征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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