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8〕6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仡佬族,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011962********,本科文化,案发前系中共党员,原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正处级),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单元**室。2017年9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本院公诉部门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后于2018年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日补查重报。后本院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6日补查重报审查起诉。本案后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自2009年9月至2017年4月担任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局*局**,省食药监局稽查局负责对全省范围内药品、医疗器械、餐饮食品等领域的生产、流通、使用等各个环节行使稽查职能,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对外省食药监局稽查部门转来的贵州省企业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质量信息进行核查等职责。胡某某在担任省食药监局稽查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企业、相关人员谋取利益,并收受相关企业、相关人员的贿赂。
1、2013年3月,贵州光正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销往贵州铜仁的药品“地西泮”被查出流向非法渠道,*甲公司隐形股东安某某(另处)找被告人胡某某帮忙,减轻对*甲公司的处罚。胡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对*甲公司采取了较轻的处罚方式。在此过程中,安某某分三次送给胡某某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2015年7月,贵州信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银杏叶片被查出不合格。该公司**安某某找被告人胡某某帮忙,希望减轻对*乙公司的处罚。胡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对*乙公司采取较轻的处罚。事后,*乙公司安排安某某分两次送给胡某某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2、2013年8月,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药品“艾迪注射液”被广西食药监局抽查到不合格,为避免该药品登上广西食药监局当期的不合格药品质量公告,*丙公司**张某某(另处)找被告人胡某某帮忙。后胡某某出面协调了广西食药监局的关系,广西食药监局答应不让该药品登上当期的不合格药品质量公告。事后,张某某送给胡某某3万元人民币。另外,张某某还分两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胡某某共计人民币12万元。
3、2012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对贵州盛世龙方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的铬超标药品“全天麻胶囊”进行处罚的时候,按较低限度进行处罚。*丁公司董事长张某(另处)为了感谢胡某某,*戊公司**韩某(另处)送给胡某某10万元人民币。
4、2012年4月,贵州同济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的药品“仙灵骨葆胶囊”被河南省食药监局查出铬超标。*己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另处)找被告人胡某某帮忙。后胡某某协调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对该药品进行复检。在胡某某的帮助下,该药品通过复检。事后,王某某送给胡某某10万元人民币。
5、2015年6月,贵州益康制药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的药材天麻被贵阳市食药监局抽检到不合格。*庚公司的**高某某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帮忙。后经胡某某协调,贵阳市食药监局对益康公司仅作出警告的处罚。事后,高某某送给胡某某人民币15万元。
6、2016年9月,贵州同济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下属的贵州同济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因生产劣药天麻被贵阳市食药监局查处。*己公司**徐某(另处)找被告人胡某某帮忙。后胡某某出面协调贵阳市食药监局,该局仅对贵州同济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处以整改的处罚。事后,徐某送给胡某某人民币15万元。
7、2013年,张某某(另处)在申办贵州赢实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时,找被告人胡某某帮忙。胡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给贵州省食药监局的相关处室打招呼,使张某某的公司申办成功。事后,张某某送给胡某某15万元人民币。
8、贵阳杏林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因需要国药准字号进行药品生产、销售。2011年,该公司股东江某便找到时任贵州省食药监局**董穗生(另处)和时任省食药监局稽查局**胡某某、时任该局注册处**罗志(另处)帮忙,董穗生与胡某某、罗志答应帮忙。2011年年底,董穗生、胡某某、罗志与江某商定帮助转入药品生产文号到*辛公司并在该公司各自占有24%干股,由江某代持。后董穗生向贵州神奇药业集团董事长张某某打招呼,要求转让精乌颗粒等三个药品生产文号到江某的*辛公司,张某某答应无偿转让。药品生产文号转让成功以后,需要进行再注册和相关GMP认证,董穗生与胡某某、罗志均在职权范围内提供相应帮助,使*辛公司转入的药品生产文号能顺利的进入生产环节。2013年8月,江某将其持有的*辛公司28%股份作价人民币1680万元转让给张某。张某将*辛公司更名为贵州大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公司)。董穗生、罗志与胡某某转为各自在*壬公司占有24%干股,胡某某先后安排王某某、黄某替董穗生、罗志与胡某某代持该股份。2016年8月,经董穗生、胡某某、罗志与张某商定,*壬公司将全部股权以人民币6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
经查,上述股权交易价格人民币6500万元,因需扣除*壬公司负债人民币1840万元,实际股权价值人民币4660万元。胡某某、董穗生、罗志共计72%股份,实际价值人民币3355.2万元。
经查,上述股权价值人民币4660万元,海南**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大汉公司人民币3360万元。剩余人民币1300万元需*壬公司持有的药品药号注册成功才予支付,因至案发时未注册成功故未支付。
经查,张某在得到转让款过程中,共拿人民币1100万元给被告人胡某某,由胡某某、董穗生、罗志分配。其中,胡某某分得人民币600万元,董穗生分得400万元,罗志分得100万元。
经查,*辛公司、*壬公司成立后,至案发前未分红,被告人胡某某、董穗生、罗志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
9、2011年8月,贵州远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的药品“抗妇炎胶囊”被上海市食药监局抽检不合格,拟将“抗妇炎胶囊”予以质量公告。**制药公司董事长程某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找到董穗生,请董穗生出面协调上海市食药监局解决此事,董穗生答应并联系时任上海市食药监局**王某某协调此事,王某某答应帮忙。后胡某某以贵州省食药监局稽查局的名义发函至上海市食药监局稽查处,建议不把“抗妇炎胶囊”列入上海市药品质量公告,最终上海市食药监局未把“抗妇炎胶囊”列入质量公告。在此过程中,胡某某向董穗生提出以打点上海方面关系为由向程某某索要人民币150万元二人平分,董穗生同意。后胡某某告知程某某需150万元打点上海方面关系。2011年11月程某某从公司备用金中拿出人民币150万元,由唐某某(**制药公司副**,另处)在上海交给胡某某的朋友李某(贵州康成医药公司原副经理,另处),李某将这150万元带回贵阳交给胡某某。后胡某某将其中75万元交给董穗生,自己收下75万元。2012年春节期间,程某某又为此事送给胡某某20万元人民币。
2015年,**制药公司生产的“健脑胶囊”被贵阳市食药监局查到不合格,程某某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帮忙。经胡某某协调,贵阳市食药监局没有对**制药公司的“健脑胶囊”进行信息公开。事后,程某某送给胡某某10万元人民币。
2015年,程某某为感谢罗志帮助**制药公司保住一个药品批号,请被告人胡某某帮其送钱给罗志。在此过程中程某某送给胡某某12万元人民币。
10、2012年,贵州汉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方集团)准备将下属多家制药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涉及内部药品生产品种及生产线调整等,由姚某某(另处)负责该整合事宜。姚某某请被告人胡某某、董穗生、罗志在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给予关照。经胡某某、董穗生、罗志商定,由胡某某向姚某某提出需200万元到北京打点国家食药监局**。姚某某提出因经费不足先拿出100万元,胡某某、董穗生、罗志都表示同意。2012年11月,姚某某与胡某某一起去北京。在北京机场,汉方集团副总张某(另处)将100万元现金交给姚某某。后姚某某在所住酒店将这100万元现金交给胡某某。次日,董穗生安排其女婿张某某(另处)到北京从胡某某处拿到这100万元并存入张某某名下账户。事后,胡某某从董穗生处分得50万元。
11、2009年至2011年期间,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准备在贵州建立分公司,需要申报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周某某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帮忙,胡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协调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处室,帮助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六广门,将人民币50万元送给胡某某。
12、2015年至2016年期间,贵州**医用器材有限公司**黄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某某在该公司成立及经营期间的帮助,先后送给胡某某人民币50万元。
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其家属将赃款人民币70万元汇入本院账户,本院依法予以扣押。
另,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家属用赃款购买的房产四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记录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罗志、董穗生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受贿现金人民币人民币672万元,伙同被告人董穗生共同受贿现金人民币250万元,伙同董穗生、罗志共同收受干股,价值人民币3355.2万元。共计受贿人民币427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18年6月28日
附:
一、被告人胡某某羁押于贵州省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11册。
2.起诉书15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扣押决定书复印件1份。
5.协助查封通知书复印件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