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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程敲诈勒索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胡某程,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小区**栋**单元**楼**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潜逃未执行),2019年12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程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24日23时,被告人胡某程伙同杨波(已判决),身穿制式警服,冒充人民警察,在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以被害人任某某涉嫌嫖娼将其带走,并以拘留及通知家属相威胁,被害人任某某害怕便与二人协商解决,最终任某某按二人要求将身上现金2400元、从包商银行富强支行ATM机取款5600元及以400元价格购买两条烟一并交给二人,之后被害人任某某被放走。

4、2017年5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程伙同杨波(已判决),身穿制式警服,冒充人民警察,在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南门附近,以被害人王某某涉嫌嫖娼将其带走,并以拘留及通知家属相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害怕便与二人协商解决,最终按二人要求将从自由路建设银行ATM机取款16000元及以800元价格购买两条硬中华烟交给二人,后被害人王某某被放走。

3、2017年5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程伙同杨波(已判决),身穿制式警服,冒充人民警察,在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2号街坊内以被害人李某某涉嫌嫖娼将其带走,并以拘留及通知家属相威胁,被害人李某某害怕便与二人协商解决,最终按二人要求从建设银行迎宾支行ATM机取款15000元交给二人,后被害人李某某被放走。

4、2017年11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程、杨波(已判决)、冯艳蓉(已判决),身穿制式警服,冒充人民警察,在包头市昆区保利拉菲公馆珠江琴行门前以被害人刘某某涉嫌嫖娼将其带走,并以带回去处理及通知家人为由相威胁,被害人刘某某害怕影响工作便按胡某程等人要求出钱解决。当晚刘某某从青山区豪门盛宴楼下的建设银行ATM 机取款8000元、从建设银行友谊支行ATM机取款7000 元钱,又以840元价格购买两条硬中华烟后,将现金15000元及两条烟全部交给胡某程等人,之后被害人刘某某被放走。

被告人胡某程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前科情况,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126号刑事判决书,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账户明细,扣押笔录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2)同案犯杨波、冯艳蓉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程的供述;

5.辨认、提取笔录:刘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冯艳蓉,杨波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警察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程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程多次敲诈勒索,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程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云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程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小区**栋**单元**楼**户,联系电话:1584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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