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街道**社区**村**组。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隆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2月14 日该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2时20分许,民警在隆阳区**街道**栋*号被告人胡某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其中,在杂物间货架上的黑色电脑包内查获4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72.96克,平均含量为5.39%;在操作间桌下查获10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8.22克,平均含量为1.20%;在操作间打磨机上查获1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3.14克,平均含量为2.02%;在操作间黑色保险柜中查获8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59.07克,平均含量为23.44%;在操作间查获用锥形烧杯装着的粉末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1.62克,平均含量为1.70%;在操作间墙角塑料盒中查获鸦片17.12克;在操作间墙角查获用塑料纸包裹的鸦片2.61克。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55.01克、鸦片净重19.73 克。
2019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主动到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55.01克、鸦片19.73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蕻娟
检 察 员:王连翠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赃、证物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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