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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三妹,女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路**号**栋**单元**号,2016年5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贵阳市**路**小区**花园处,将一颗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孙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毒品海洛因一包、毒资三百元人民币照片;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及计量记录单;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5、扣押、封存、提取、称量、取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前罪贩卖毒品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品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量刑建议、换押证、简易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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