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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剑波,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路**号,租住于益阳市赫山区**路**巷**房内。因犯强奸罪,1990年9月1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5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9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路的出租屋内,通过微信转账加部分现金方式收取吸毒人员肖某某400元毒资后,从上线“胜别”(在逃)手中购买约重1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转手贩卖给肖某某,并与肖某某、胡某某的同居女友汪某某出租屋内共同吸食了该毒品;2019年12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的同居女友汪某某(另案处理)在收取吸毒人员何某某450元毒资后,微信转账350元给胡某某,胡某某从“胜别”手中购买了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扣除0.4克,与汪某某吸食了其中的约0.1克毒品后,将剩余的重约0.6克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交由汪某某转交何某某,汪某某与何某某交易后准备分开时,被民警抓获;2019年12月25日20时左右,肖某某来到胡某某的位于赫山区**路租住的出租屋内,胡某某微信收取肖某某200元毒资,将当日从“胜别”手中所购剩余的约0.3克冰毒贩卖给胡某某,并与胡某某共同吸食了该毒品。

被告人胡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批捕文书、到案经过;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汪某某、肖某某、何某某证言;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4、微信聊天、转帐记录截图;5、辨认笔录。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不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力平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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