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胡建明,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201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建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建明驾驶川A*****白色长安悦翔汽车至成都市温江区文武路,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开被害人谭某某开设的服装店店门,盗走各类裤子11条、裙子3条。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人民币1743元。
另查明,被盗服装已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扣押文书、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胡建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建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建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建明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兴莉
2020年10月14 日
附件:
1被告人胡建明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提讯提解证、换押证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建议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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