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建文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胡建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建文,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建文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王某甲申请廉租房,但需要请客送礼、支付相关费用等为由,多次骗取王某甲现金累计23000元,骗得赃款后挥霍一空。
二、盗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胡建文借帮助被害人管某某手机下载软件的机会,私自将下载的支付宝绑定管某某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后分4次将管某某银行卡内计7100元人民币窃走。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胡建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王某甲的原始记录,管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建文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建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建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文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飚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建文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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