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分别为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因看到其妻子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晋江市**街道**社区**公园内谈笑,心怀怨恨,遂持一把多功能铲先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腿部,又持该铲子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左颈枕部,致其受伤流血。后双方互相拉扯,被害人王某甲夺下铲子。随后被告人胡某坐上停在旁边的闽******小轿车,被害人王某甲持上述铲子追上质问并敲打车窗玻璃,被告人胡某遂驾驶上述小轿车先后四次倒车、加油门撞击被害人王某甲。期间,被告人胡某还下车拖拽、殴打其妻子牟某某,致其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颈枕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小腿等部位的损伤为轻微伤;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2019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作案工具多功能铲子及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病历材料、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延延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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