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931号
被告人胡建中,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1990年4月26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5月1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1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7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2013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建中、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胡建中容留他人吸毒罪
分别于2016年4月2日、4月5日左右的一天、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建中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其住处,先后三次容留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分别于2016年5月3日左右的一天、6月5日左右的一天、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小区**区**栋**楼一空置房内,先后三次容留胡建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胡建中、魏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胡建中、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建中、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中、魏某某分别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胡建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胡建中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建中、魏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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