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普定县,现住普定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2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都昌县,现住都昌县**镇**村**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某单独或者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到石狮市龟湖公园,利用他人未注意之机,使用改造的自拍杆装置将他人放置于身旁的手机粘贴、盗走,共作案11次。被告人谭某某明知被告人胡某出售的手机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曹某某到石狮市龟湖公园,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罗某某1部华为MATE3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4433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2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曹某某到石狮市龟湖公园,采取上述手段盗走他人(身份不明)的1部华为P3O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3.2020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曹某某到石狮市龟湖公园,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蔡某甲1部vivoX27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4.2020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曹某某到石狮市龟湖公园,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胡某某1部华为MATE20手机(价值人民币1167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5.2020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曹某某到石狮市龟湖公园,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蔡某乙1部nova7手机(价值人民币1866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伙同曹某某到石狮市龟湖公园,采取上述手段,盗走他人(身份不明)的1部华为荣耀8A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7.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伙同曹某某到石狮市龟湖公园,采取上述手段盗走他人(身份不明)的1部vivoY85手机(价值人民币527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8.2020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曹某某到石狮市龟湖公园,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朱某某1部华为荣耀9X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20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曹某某到石狮市龟湖公园,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某1部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2020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曹某某到石狮市龟湖公园,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范某某1部OPPOR15X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1.2020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到石狮市宝盖龟湖公园,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侯某某1部iPhoneX手机时,被侯某某的男友当场发现并取回手机。随后,被告人胡某在龟湖公园被公安人员抓获。
2020年8月4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石狮市**路**号抓获被告人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侯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及被告人胡某、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着手实施前述第11起盗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荣樟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都昌县**镇**村**区**号(联系电话1860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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