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74********,汉族,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道****小区****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道**小区**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营**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4月14日、2008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08年3月28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徐某共谋贩卖毒品非法所得平分,并在江苏省南京市、安徽省六安市具体实施。同月27日,俞某某电话联系服刑期间认识的被告人徐某,约定帮其朋友以70000元的价格购买75克冰毒,被告人徐某告知俞某某毒品系其和同为狱友的被告人胡某某共同贩卖,并由被告人胡某某提供毒品。被告人徐某为自己从中另行赚取差价,向被告人胡某某谎称与俞某某以770元/克交易。次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明发外滩广场永辉超市附近将三包冰毒交给被告人徐某乘车携带至扬州与俞某某见面交易。

2019年11月29日7时许,俞某某以试验纯度名义向被告人徐某提取0.2克冰毒。8时许,俞某某向被告人徐某提出其朋友以80000元交易,其中10000元是其自己多报的,要求被告人徐某先行支付给他。因资金不足,被告人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微信转账6000元给其。为避免被告人胡某某误解,在被告人徐某要求下,俞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直接通话解释各赚各的钱,被告人胡某某遂同意转帐。后俞某某又要求被告人徐某给其一条黄金叶香烟作为好处,被告人徐某在俞某某在场的情形下,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告知相关情况,要求被告人胡某某微信转账7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再次同意,但要求被告人徐某在收到毒资后再支付给俞某某。15时许,俞某某与被告人徐某相约在扬州市邗江区力宝广场停车场大石头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要求其微信转账700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微信转账7000元至被告人徐某帐户上,被告人徐某连同原帐户上的4000元计11000元一并转给俞某某,并将转账记录相关截图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胡某某。16时许,俞某某至约定地点,支付人民币80000元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现场交给俞某某毒品冰毒3袋。交易成功后,被告人徐某迅速离开现场并将自己截留的122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

后俞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徐某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告知其携带10克冰毒驾驶车辆到扬州向俞某某贩卖,并多次在微信语音聊天中提及贩卖10克冰毒事宜。后民警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陆琴脚艺店内抓获被告人徐某。当日20时许,民警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陆琴脚艺店附近将驾驶车牌号苏AM****汽车前来贩卖毒品冰毒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现场从苏AM****汽车停车位地面上查获红色香烟盒包裹的白色可疑晶体1袋。经称重,净重为9.63克;经检测,该白色可疑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香烟盒上检出被告人胡某某的DNA。

2019年11月29日,俞某某所得的三袋毒品被民警扣押,经称重,净重分别为24.09克、24.60克、24.41克,计73.1克;经检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大道**号**新城**栋**室的住处及相关物品进行搜查,在被告人胡某某白色助力车坐垫下储物箱中搜查出5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分别为9.65克、24.60克、0.08克、0.62克、0.27克,计35.22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6.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徐某共同运输、贩卖毒品冰毒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运输、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在主刑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兴中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