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胡序,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出租屋。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昌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序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胡序、昌某某在鼎屏镇体育场旁的“**烧烤”店与被害人何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时,因何某某说其不认识胡序,胡序便生气要收拾何某某,被人劝至店外,后何某某独自回到店内,胡序仍夺过王某某手中的砍刀,冲进店内,向何某某连砍数刀,昌某某见状便冲上去朝何某某腹部踢了一脚,致何某某左手左腕、左胸部受伤。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
2.2020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胡序饮酒后驾驶渝AA**** 小型轿车行至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恒源天桥下段处,车辆撞向路边人行护栏,造成人行护栏和车辆受损,被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酒精浓度为87.4MG/100ML,后到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胡序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0.89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序、昌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序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序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昌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序、昌志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序、昌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序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胡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阳世福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序、昌某某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起诉书13份;换押证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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