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胡庆春,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庆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2月4日晚,被告人胡庆春与熊某甲(已判刑)、糜某某(在逃)、熊某乙(在逃)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刘某某经营的歌舞厅内跳舞。期间,熊某乙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抓打,胡庆春与熊某甲、糜某某上前帮忙,四人均对卢某某的头部、身体进行拳打脚踢,将卢某某打昏在地后逃离,后卢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某因被他人用较平的钝器打击头部,造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胡庆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庆春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俊
检察官助理 何芮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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