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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胡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公司股东、监事,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5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4日,被告人胡某与周某某共同成立杭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胡某任监事。该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号(杭州市上城区**酒店)**室。

2017年5月至今,被告人胡某、周某某二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口口相传方式公开宣传钰易公司的“聚宝盆”理财项目,以承诺支付年化利率24%的高额利息、回款周期短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将之用于向个人借款赚取息差等用途。经统计,**公司至少向程某某、戴某某等65人非法吸收资金,涉案金额至少达人民币9898.4万元,造成损失至少达人民币6994.5万元。

被告人胡某自**公司成立之前,便以上述方法非法吸收资金。截至案发,被告人胡某至少向庄某某、黄某某等89人非法吸收资金,将之用于向个人借款赚取息差等用途。经统计,涉案金额至少达人民币17277.2万元,造成损失至少达人民币11640.9万元。

2018年8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等资料、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审计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手机数据恢复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周某某二人相互配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单独或者共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沁

二○一九年七月三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三十四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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