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049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1996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0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治安拘留十日;2000年5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09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02年12月因赌博行为被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区**镇**村**号**室。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5年起至案发,以被告人胡某某为纠集者,被告人胡某某、季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村地区多次强占土地任意损毁村民农作物、破坏基层组织选举秩序、在美丽庭院建设工程中强行拆除、毁坏村民财物,期间多次威胁、恐吓村民,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强占土地事实
2005年起至案发,被告人胡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某、季某某等人,多次以言语威胁、砸农宅玻璃窗、强行用推土机推倒农作物等手段相威胁,强占宣桥镇**村村民被征收但尚未施工建设的农用地数百余亩,用于个人使用牟利。
1.2005年起,被告人胡某某、季某某强行用推土机平整土地,毁坏宣桥镇**村**组村民沈某某、董某某等人种植的农作物,侵占土地后转租牟利。
2.2010年起,被告人胡某某、季某某强行用推土机平整土地,毁坏宣桥镇**村**组村民季某某、魏某某等人种植的农作物,侵占土地后违章建造婚庆场所营业或转租牟利。
3.2011年起,被告人胡某某、季某某、胡某某强行用推土机平整土地,毁坏宣桥镇**村**组村民金某某、唐某某等人种植的农作物,侵占土地后转租牟利。期间,因遭到金某某反抗,被告人季某某砸碎金某某家玻璃窗进行威胁。
4.2015年起,被告人胡某某、季某某强行用推土机平整土地,推倒宣桥镇**村**组村民朱某某种植的180余棵树,侵占土地后堆倒渣土牟利。
5.2015年起,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季某某强行用推土机平整土地,毁坏宣桥镇**村**组村民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等人种植的农作物,侵占土地后堆倒渣土或转租牟利。
二、破坏选举事实
2018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在**村村主任换届选举中,为帮助朱某某当选,先后在公司约谈候选人朱某某,通过言语威胁逼迫朱某某退出选举;在**村**组队长王某某家中,采用言语威胁、强行夺走部分村民的选票自行填写等方式干扰、恐吓村民投选朱某某,严重破坏了基层组织选举秩序。
三、强制拆除事实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季某某等人在宣桥镇**村美丽庭院建设工程中,为加快完成项目获取经济利益,多次对村民进行滋扰、恐吓和辱骂,趁村民家中无人,擅自拆除石才法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一间;擅自用钳子剪断院子铁门门锁,非法进入夏某某家拆除其搭建的外棚及棚内物品。另强行砸毁村民陈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人家中农具等物。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季某某、胡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季某某经教育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均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村民沈某某、董某某、金某某、张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石某某、夏某某等三十余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严某某、梁某某、顾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相关户籍资料、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季某某多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又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恐吓他人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建敏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补充材料一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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