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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28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组。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杨某某、朱某某、叶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乐清市石马南村一超市门口拦截被害人谭某某,并随意殴打被害人谭某某致其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犯曾某某、叶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沛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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