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小军,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乡**村**组。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3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201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小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7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胡小军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刑)经密谋盗窃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望岗村三巷3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凯骑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胡小军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将该车骑至广州市花都区雅瑶桥附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赃款均分已花光。经鉴定,上述凯骑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22元。
2018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胡小军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27号丽苑大厦停车场,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松吉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上述松吉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
2019年5月5日19时08分许,被告人胡小军再次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27号丽苑大厦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浅蓝色本玲牌电动车一辆。
2019年5月3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街**巷**号抓获被告人胡小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庞某某、罗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二、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
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小军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案人陈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庞某某、罗某某提交的涉案电动车发票等书证;
四、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证人付某某、同案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胡小军的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某对作案地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中被告人胡小军的指认;被害人庞某某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两名嫌疑男子的指认;证人付某某对案发监控视频截图中的被告人胡小军的指认;被害人罗某某、邓某某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等辨认笔录;
六、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七、被告人胡小军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小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昌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小军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光盘8份。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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