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3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来到乐清市**镇**村**号门口,窃取被害人仇某某一辆防盗备案编号为YQ75****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81元。
2.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来到乐清市清江镇江南村的空地上,窃取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旺亿牌三轮电动车。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726元。
3.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来到乐清市清江镇谢屏村,窃取被害人黄某某停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防盗备案编号为YQ97****的佳运达牌二轮电动车。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仇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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