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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宋某等四人运输毒品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崇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某,绰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茂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金淼,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街**巷**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冯茂龙、王金淼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崇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9日崇阳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自己邮政银行的银行卡(户名龚某某)给被告人宋某,委托被告人宋某到荆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当天宋某从卡上取得35500元、被告人冯茂龙携带30000余元现金,二被告人相约一起去荆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金淼以1500 元钱的价格受雇于宋某,驾驶自己鄂LC**** 的商务车载被告人宋某、冯茂龙从本县出发,到荆州市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后,开车返回本县沙坪镇。6月14日凌晨,当该车到达本县沙坪镇白沙大楼附近时,被告人冯茂龙、王金淼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宋某逃跑。民警现场在冯茂龙携带的一只红色纸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99.77 克。

同时查明:

2019年5 月12日、5月13日、5月23日、6月1日、7月5日、7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向吸毒人员彭某某6次贩卖2250元约8克甲基苯丙胺。

2019 年6 月至7 月,被告人胡某某向吸毒人员周某某3次贩卖900元约3 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7月18日晚,本县公安局民警在崇阳县**镇**村**组胡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宋某。经依法搜查,在胡某某的卧室中查获其所有的甲基苯丙胺22.95 克,麻果4.35 克,在宋某的挎包中查获海洛因0.14 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电话记录、中国邮政银行崇阳县支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崇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5.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6.被告人胡某某、宋某、冯茂龙、王金淼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宋某、冯茂龙、王金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宋某、冯茂龙、王金淼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茂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燕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冯茂龙、王金淼县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县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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