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大道**号**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2时许,牟某某(已判决)驾驶电瓶车返回万州区百安坝碧水蓝天小区时,将该小区三号门入口处的升降杆撞坏,随后强行闯入小区后离开。次日凌晨0时40分,牟某某返回小区时,被小区值班保安被害人黄某某等人拦住,要求其赔偿撞坏升降杆的损失,双方发生争执和推搡。牟某某见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等人赶到现场,遂将黄某某按压在地上,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多次,持续殴打近八分钟。胡某某、张某等人也上前踢、踹黄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一伙致使黄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鼻部裂伤、牙龈裂伤、鼻窦积血、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松动。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1月19日自动到万州区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入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牟某某、冯某某、王某甲、宋某某、曹某某、王某乙、雷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继清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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