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组*号,现租住株洲市芦淞区**路***村*栋二单元***室,2005年因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因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因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4月18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2日释放;2019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乘坐7路公交车从株洲市窜至渌口区**镇**小区,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期*栋***室即被害人曾某甲家,盗窃其家内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200元。
2、201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渌口区**东路,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号***室即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其家内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财物。
3、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渌口区**镇**大楼,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某家,盗窃其家内黄金手镯等财物。经鉴定,被盗一对黄金手镯价值8953元,黄金项链价值3774元,黄金耳饰价值826元。
4、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和肖某某(在逃)两人窜至渌口区**镇**小区,由肖某某在楼下“望风”,胡某某撬锁入户进入*期*栋***室即被害人唐某某家,盗窃唐某某身份证一张。
5、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两人窜至**镇**小区,由肖某某在楼下“望风”,胡某某撬锁入户进入*期*栋***室即被害人马某某家。胡某某进入室内后发现马某某在卫生间内吹头发,即逃跑,没有盗窃财物。
6、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村,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栋***室即被害人段某某家,盗窃其家内黄金戒指和银戒指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男式金戒指价值3439元,银戒指价值50元。
7、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镇**村***组**小区,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进行该小区*栋***室何某某家,没有盗窃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乙、文某某、陶某某、黄某某、吴某的陈述;3、被害人曾某甲、刘某某、邓某某、唐某某、马某某、段某某、何某某;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属盗窃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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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谭 飞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款物和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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