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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2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1日至6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谎称其承包了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兴集团”)的“湖南富兴国际金融中心二期”项目的电梯工程,并提供虚假的其公司与富兴集团签订的、与浙江欧姆龙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买卖合同》、以及与承包方黄大海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给杨某某看,并带上杨某某等人到湖南富兴国际金融中心二期现场查看。2018年11月23日,在胡某某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八一小区3栋1401室的湖南西子麒鑫电梯有限公司,杨某某与胡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由杨某某出资64万元与胡某某公司合伙承包富兴集团国际金融中心二期的电梯项目。后杨某某于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26日多次转给胡某某共计人民币63万元。得手后,胡某某将该63万元用于其偿还欠款、货款和个人消费。

2019年7月初,被害人杨某某经向富兴集团的员工了解得知,富兴国际金融中心二期的电梯项目与被告人胡某某无关,后联系上胡某某要求退款,但胡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辞。至案发,胡某某退还杨某某共计4.4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破案文书、身份资料、银行交易凭证、协作合同等书证;2.提取笔录;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宋某某、陶某某、秦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8.6万元,系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诈骗数额58.6万元、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章午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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