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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2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市****公司工作期间,以该公司直播间讲师的身份使用直播间,利用没有港股通业务资格的“雪鹰资本”期货交易平台,诱使被害人到“雪鹰资本”开户投资,诱导客户“入金”使客户亏损,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微信聊天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犯罪团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振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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