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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雁江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组。2016年6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6日告知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4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街道**大道********单元****号其所住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欧某某(已行政拘留)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租住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欧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租住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欧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 月6日11时许,民警在上述房屋内现场挡获被告人胡某某。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及吸毒人员欧某某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梦婕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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