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住清镇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住清镇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住清镇市**镇**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9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9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住清镇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胡某、胡某某。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胡某某、胡某乙、胡某相互邀约后,驾驶贵A6Z***号小型轿车来到普定县穿洞街道三合村大兴东康复医院在建工地上,将工地三楼平台上价值10800余元的200余米电缆线盗走,销赃后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沈阳交联电缆线制造有限公司报价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拘留证、建议书、兴东公司情况说明、普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普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胡某伟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兵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胡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某、胡某乙、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取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胡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胡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 芳
检察官助理 周荣花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被告人胡某某、胡某、胡某甲、胡某乙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272页。
被告人胡某某在本院的讯问笔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 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贵A6Z***五菱牌小型轿车一辆(暂存于普定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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