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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Z47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组。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同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时许,在灵璧县**乡**街**烧烤门口,被告人胡某某与韩某某在同桌吃饭喝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引起互相打架,后胡某某持菜刀将韩某某后背及右臂砍伤。经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己到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19日,胡某某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7.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宣伟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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