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胡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座**室,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某项链2条、纪某某、古某某(均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800元。
2.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到晋江市**镇**花园**号楼**室,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摄像头2个、皮带1条、茶叶11包(均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80元。
3.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胡某再次撬窗入户到上述住宅,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某在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草塘组53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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