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704号
被告人胡某歌,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2020年9月8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歌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歌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间,被告人胡某歌以投资网络应用App、帮助还贷等为名,欺骗前来上海来投奔他的战友被害人曾某某向其付款人民币67,300元,之后,被害人因未见“投资”进展而离开。2019年12月,被告人胡某歌对被害人谎称“有钱了,来拿钱”,诱骗曾某某再次来到上海,却在与曾碰面后,以“钱还在境外没到账”、“有欠债急着归还”为由,欺骗被害人向其转账人民币43,000元,接着被告人对被害人谎称“要去缅甸赌场拿钱”,以所需“路费”、“手续费”等为名继续骗得被害人人民币56,600元,实际却离家未去缅甸。2020年4月,被告人胡某歌又以“在云南出入境口岸被查,需要交罚款”的虚假理由,再次骗得被害人向其转账人民币25,700元。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歌共计以上述各种名义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92,600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胡某歌被公安机关抓获,目前尚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曾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歌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经过、钱款数额及去向。
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胡某歌航班、住宿信息及胡某歌与曾某某的出入境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歌的相关出行记录情况等。
3.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扣押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歌处扣押移动电话1部的情况。
4.被害人曾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已与被告人胡某歌的家属达成谅解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歌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歌的身份信息情况。
7.被告人胡某歌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歌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歌判处三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检察官助理 宋雨沁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歌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