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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大豪、胡某某等诈骗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胡大豪,别名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街**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队**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街**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大豪、胡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胡大豪、胡某某、胡某某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出租房内,通过手机“企查查”APP获取**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电话、法人代表等信息,冒充**财务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与内蒙古自治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某甲打电话索要该公司开票信息,之后互加QQ好友,被告人又要求王某甲通过QQ提供开票信息,后被告人冒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乙,以需要退还项目合作保证金为由,要求王某甲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向户名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转账95万元人民币,造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资金被骗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大豪、胡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大豪、胡某某案发后均自愿认罪认罚,胡大豪系本案主犯,胡某某、胡某某系本案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大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顺和

                            2020年1月20日

附:

1、侦查卷三册;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换押证三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6、光盘二张。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该讯问犯罪嫌疑人,提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该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程序;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该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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