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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8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镇街道********号)。被告人胡某某因盗窃于2000年7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治安拘留十四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3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3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倪某某、荆某某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先后至南通市崇川区(原港闸区)集成村、国庆村,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共窃得香烟四包和现金人民币72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倪某某家,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三包玉溪香烟和一包硬壳中华香烟(均未鉴定)。

2.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荆某某住处,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倪某某、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5.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监控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红宇

检察官助理:申  恬

    (院印)

        2020年9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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