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区**镇**村**组。因犯罪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1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6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4月27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双峰县**街道**村,见被害人肖某某因建新房搭建居住的棚子没有上门锁,便推门进入室内,在室内的床下盗得一个棕色皮包,包内有肖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1000余元。盗窃得手后,胡某某逃离现场。当天晚上20时许,胡某某在永丰三完小对面的商店内购买东西时被群众发现报警,后公安民警在双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蔡和森广场处将胡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朝晖
检察官助理:杨硕林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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