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3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湖南省湘乡市人, 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1996年1月25日因犯抢劫、介绍卖淫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越某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广州市越某某**村**街先后物色了嫖娼人员林某某、曾某某,各收取嫖资人民币120元后,将两人分别介绍给胡某某、唐某某进行性交易,并为上述人员提供了其承租的广州市越某某**巷**号**房作为卖淫场所。被告人胡某某从中获得介绍费人民币30元。
2014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广州市越某某**棋牌室**号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2、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主体材料及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法国家法律规定,介绍他人卖淫,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乐芸
2014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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