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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江波等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翠屏区**组**号。因聚众斗殴,2019年10月9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江波,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筠连县人,住筠连县**乡**村**组**号。因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2019年4月19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被告人李万涛,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叙州区**乡**组。因寻衅滋事,2019年11月4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江波、李万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江波、李万涛与被害人张某某均因为涉嫌犯罪被羁押于位于**看守所的第**号监室。当月22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因要求被害人张某某替自己摆放矿泉水瓶,被害人张某某不从,因而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某便用胶凳子击打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江波、李万涛因平时与被告人胡某某关系好,遂上前帮忙。随后,被告人江波、胡某某、李万涛用拳头、脚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左眶内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江波、李万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江波、李万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李万涛均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江波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均属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家其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江波、李万涛现均被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收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原案判决书二份,收押凭证二份。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诉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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