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70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8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均系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包具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从他人处大量购入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包具等,后通过其经营的“**品质女装”等网店加价对外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00余万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同案犯胡某某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国际**栋**单元**室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包具等共计935件。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系我国注册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书等,证实涉案“**”“**”衣服、包具等均系假冒。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微店销售商品截图以及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4.21浦东新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涉案金额及资金流向的审计报告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涉案“**”“**”衣服、包具的基本模式和金额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公安机关调取的和解协议、汇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等已向商标权人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40万元。
6.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部分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锐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案件材料一册,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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