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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剡,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02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200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服刑期间经刑事裁定减刑,附加刑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后于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行至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龙裕路75号其家门口附近的河岸边,看到被害人张某某的牌号为浙BP****号五菱牌汽车停放于此,挡住了其下河道的楼梯,为发泄情绪,被告人胡某用从家中取来的铁锤将上述被害人张某某的车辆砸坏。经价格认定,上述涉案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7 194元。

同年6月18日,被告人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 800元,并取得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1把;

2.书证:扣押清单、受损车辆照片、维修清单、归案经过、谅解书、刑事裁定书、病历资料、人口信息等;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银炼

检察官助理:何梦倩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于慈溪市**镇**村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358656****);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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