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43号
被告人胡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温泉**路**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湖里区**里**号** 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7********,汉族,初中学历,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现住**镇**村** 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咸宁**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市场**栋。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3日和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胡某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某于2015年与他人合伙成立湖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9月,胡某某某通过湖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通城县**运输有限公司销售51辆金旅牌电动公交车,胡某某某为偷逃应依法缴纳的增值税额、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通过被告人孙某某介绍活动,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购买由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湖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发票价税金额共2003690元,税额合计291134.46元。胡某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开票费用180000元,李某某向孙某某支付了2000元的好处费。
2017年6月,胡某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郭某某手上购买由咸宁**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价税金额共599840.5元,税额合计87156.32元,胡某某某向郭某某支付53985.5元开票费用。
胡某某某将这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湖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税务部门进行了缴税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胡某某某、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和孙某某均积极全额退赃或补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相关发票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胡某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发票金额累计为2603530.5元,税额合计为378290.7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发票金额累计为2003690元,税额合计291134.46元,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金额累计为599840.5元,税额合计为87156.32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李某某、郭某某和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孙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胡某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已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某现羁押于咸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1395929****)、郭某某(1347687****)、孙某某(1528021****)现各自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随案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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