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36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8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胡某甲因怀疑其妻子邱某某出轨被害人蔡某某,与其弟弟胡某某约蔡某某到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路346号牛排店二楼包厢内解决上述事由,其妻子邱某某一并前往。其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某持双节棍殴打蔡某某,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经鉴定,被鉴定人蔡某某头部创累计长度11.O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接警单、刑满释放证明、入所登记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邱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黎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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