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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924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暂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镇**都**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00239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暂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都**栋**。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内公路边,酒后殴打在此处盘查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巡警黄某某,后张某甲在现场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民警张某乙、陈某某控制并带上警车。被告人胡某通过拉拽警车车门,推搡、抓扯民警的方式阻碍民警张某乙、陈某某带离张某甲。后民警张某乙、陈某某依法强制传唤胡某,被告人胡某通过拳打脚踢等方式抗拒传唤,并导致陈某某额部受伤。经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警官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乙、曾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甲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顺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胡某电话:1872322****。 张某甲电话:176065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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