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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博某、凌某某贩卖毒品案)_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胡博某,曾用名胡志敏,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号,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凌某某,曾用名凌天,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博某、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另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胡博某、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胡博某、凌某某在平江县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给他人,在贩毒过程中,被告人胡博某提供毒品,安排被告人凌某某与购毒人员联系、交易,事后收取毒资。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0日下午,李某甲用微信联系李某乙购买毒品,李某乙把被告人胡博某使用的微信(该微信名为“**”,微信号为“douqu********”,微信头像是**)发给李某甲,李某甲加上胡博某的微信后便联系其购买1克冰毒,胡博某便将被告人凌某某使用的微信发给李某甲,李某甲与凌某某联系购买1克冰毒并支付500元毒资到凌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上,凌某某便将毒品放在开发区平安巷口靠防洪堤那边的花带里再通知李某甲去取毒品。

2、2019年10月31日下午,李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胡博某购买5克冰毒和5粒麻古,胡博某告诉其毒资需要2700元钱,李某甲通过李某乙与胡博某谈好毒资2300元钱,李某甲便将2300元毒资用微信转给李某乙,李某乙又将毒资转给凌某某,凌某某便将5克冰毒和5粒麻古放在开发区平安巷口靠防洪堤边的花带里再通知李某甲去取毒品。

3、2019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用微信联系凌某某购买1克冰毒,并讲好毒资600元。李某甲支付600元毒资到凌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上,凌杏便宏将毒品放在开发区平安巷口靠防洪堤边的花带里再通知李某甲去取毒品。

4、2019年11月1日下午,李某丙联系被告人胡博某购买6克冰毒,并讲好毒资2400元钱。胡博某便将凌某某使用的微信发给李某丙,李某丙便联系凌某某交易毒品,当时胡博某在中国黄金平江专卖店一店购买黄金饰品,凌某某便将“中国黄金”的收款二维码发给李某丙,李某丙支付2400元毒资后,凌某某便将6克冰毒放在天岳大道路边南海汽贸门口一辆白色小车的车底下后再通知李某丙去取毒品。被告人胡博某将以上毒资用于购买一枚黄金戒指。

5、2019年11月4日凌晨,李某丙用微信联系凌某某购买冰毒,李某丙与凌某某谈好购买300元钱约0.5克的冰毒,被告人胡博某便将毒品放在康悦足疗旁边三毛炒粉门口一辆奥迪488的车后面,并让凌某某通知李某丙去该处拿取毒品。

6、2019年11月4日上午,李某丁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凌某某购买200元的冰毒,李某丁支付200元钱毒资后,凌某某便将毒品放在平江县开发区麓尚酒店18楼楼梯间的安全指示灯处后再通知李某丁去取毒品。

2019年11月4日上午,接到报警的平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麓尚酒店1501房间内将被告人胡博某、凌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胡博某、凌某某贩毒时使用的手机;

2.到案经过、中国黄金平江专卖店一店票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胡博某、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中国黄金平江专卖店一店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博某、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博某、凌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博某、凌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胡博某、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博某七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凌某某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均匀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博某、凌某某均被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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