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胡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巷**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 23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香炉山辖区康居西城4组团10栋处,以剪断电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中6块超威牌电瓶,后销赃获利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38元。
二、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香炉山辖区康居西城4组团10栋处,以剪断电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中6块电瓶,后销赃获利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60元。
三、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香炉山辖区康居西城4 组团10栋处,以剪断电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中6块电瓶,后销赃获利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68元。
四、2019年1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香炉山辖区康居西城小区5组团1栋楼下,以拆线点火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珠峰牌两轮电瓶车。后胡某驾驶盗窃的电瓶车继续在该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4时许,胡某在该小区4组团10栋楼下,以剪断电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中5块电瓶。之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并从胡某处提取到上述被盗电瓶车和电瓶。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电瓶车价值1880元,被害人向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520元。现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向某某。
被告人胡某实施盗窃行为四次,共计金额3966元。到案后,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的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 伟
检察官助理:温小天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 案卷二册、具结书一份、补充材料散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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